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57號
原告 吳林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惠交通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姓名「賢惠交通公司」及「ZY-527車主與司機」,惟未載明被告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1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賢惠交通公司」及「ZY-527車主與司機」之公司資料及「ZY-527車主與司機」姓名及年籍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