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7元,及其中4,002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106,707元,其中本金為4,002元,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7元,及其中4,00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70號卷第9至2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