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蔡有三 相對人 周慶鍾
周澄枝 李 周麗雲 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房屋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訴訟救助,係於法有據,原審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亦將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轉,顯有不當,爰提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被告)周慶鍾等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侵害伊之財產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起訴狀附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96號卷宗可稽(見該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1至2頁)。查相對人即被告周慶鍾、周澄枝、李周麗雲、周麗華、周美莉等人之住所均在台南市,相對人即被告周秀珠之住所則在新竹市,足見各相對人間之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為系爭建物所在之台南市,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5日南院龍97執明字第72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容有未洽,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並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