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第373號第529號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61號、第458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24號、第47478號、第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銨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1號、第45899號案件,對被告黃昱銨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1年11月24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7224號、第47478號、第52478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1年10月28日、11月18日繫屬本院,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新北檢增知111偵47224字第1119119400號函、111年11月18日新北檢增知111偵47478字第1119128879號函、111年11月18日新北檢增知111偵52478字第111912887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各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各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24號)、附件三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8號),以及附件四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2478號)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昱銨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之「①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②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③11
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①111年6月7日16時53分許」、「②111年6月7日17時15分許」、「③111年6月7日17時9分許」。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王琇萱 (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綽號「味味」、「V」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詐欺等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收取金融提款卡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雖已與告訴人 徐嘉詠 於本院成立調解,表明願賠償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但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交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取得之報酬係按實際提領之日數計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件共計提領3日(即民國111年5月22日、25日、29日),合計獲取報酬
9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運用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所取得之各筆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概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即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即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一即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黃昱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61號
第45899號被告黃昱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王琇萱(涉案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黃昱銨並招募王琇萱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9日早上某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垃圾桶內領取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男廁,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又「味味」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黃昱銨再將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交給王琇萱,王琇萱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同日21時許,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68之某麥當勞2樓女生廁所垃圾桶內,王琇萱則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 江承道 、 賴曉嬋 、 張峻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黃品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擔任提款車手於上開時地,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招募同案被告王琇萱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王琇萱,由同案被告王琇萱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琇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王琇萱受被告黃昱銨之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收受被告黃昱銨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江承道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賴曉嬋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 楊亜雲 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 王俊循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品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 江道承 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被告黃昱銨及同案被告王琇萱提領畫面佐證被告黃昱銨及同案被告王琇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5中華郵政取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江道承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黃昱銨及同案被告王琇萱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琇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告訴人江承道(111偵45361)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迪卡儂客服,因重複刷卡數十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8,99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涉案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黃昱銨於111年5月29日15時52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4萬8千元。2告訴人賴曉嬋(111偵45361)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賴曉嬋前於迪卡儂網購時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②111年5月29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以網路轉帳。①49,992元②49,998元同上3被害人楊亜雲(111偵45361)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洋稱為迪卡儂公司,因內部操作錯誤刷卡7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29,987元同上4告訴人張峻瑋(111偵45361)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迪卡儂客服專員,因內部操作錯誤刷卡2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9日1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8,989元同上5被害人王俊循(111偵45899)於111年6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洋稱為塔夫人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②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③111年6月7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①123元②3120元③14,123元土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涉案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王琇萱於111年6月7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ATM,提領1萬7千元。6告訴人黃品學(111偵45899)於111年6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客服,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7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49,912元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涉案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王琇萱於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板橋江翠郵局ATM,提領4萬9千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24號被告黃昱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味味」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案經徐嘉詠、 余哲銓 、 曾善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味味」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不詳收水手之事實。2告訴人徐嘉詠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余哲銓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善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徐嘉詠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昱銨提領明細表、提領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徐嘉詠等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1、45899號等案件(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勳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告訴人 余嘉詠 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寶雅客服,因駭客入侵,先前購買商品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22,137元第一商業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111年5月25日18時16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ATM,提領8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富國店,提領2萬元。2告訴人余哲銓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博客來客服,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政治大學校園萊爾富超商北市正學店,以ATM轉帳。29,989元同上3告訴人曾善美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洋稱為博客來客服,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20,123元同上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8號被告黃昱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火車站,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味味」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案經 曾偉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味味」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不詳收水手之事實。2告訴人曾偉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偉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昱銨提領提領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曾偉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琇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1、45899號等案件(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空股)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建勳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告訴人曾偉愷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2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20,440元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111年5月2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永福店ATM,提領2萬5元。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78號被告黃昱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黃昱銨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2日15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黃昱銨前往臺北火車站,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黃昱銨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味味」指定之地點,黃昱銨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案經 王李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味味」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王李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王李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昱銨提領提領畫面、提領明細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王李綱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味味」、「V」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1、45899號等案件(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空股)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勳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1告訴人王李綱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②111年5月22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①99,985元②50,123元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黃昱銨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許到17時13分許,分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芳洲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15萬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