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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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2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在家照顧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