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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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基洋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健良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基洋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銘、鄭健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基洋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薛加發 ,嗣薛加發持液晶電視1台交予邱基洋以抵償債務,惟邱基洋認該液晶電視故障,亟思尋得薛加發解決。詎邱基洋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間7、8時許,因鄭健良接獲不詳姓名綽號「助仔」之友人來電得知薛加發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三街口「嘟嘟川菜館」吃飯,乃 於同 日(17日)晚上9時許,與友人張家銘共同搭乘鄭健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薛加發自「嘟嘟川菜館」走出後,邱基洋竟與張家銘及鄭健良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基洋、張家銘先行下車,再由邱基洋以手環繞薛加發頸部,張家銘在旁強拉之方式,將薛加發強押上車,先開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村公墓,途中禁止薛加發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再將之帶往高雄市○○區○○路○○號「 阿醜 檳榔攤」2樓,脅迫薛加發必須清償3萬元,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薛加發之行動自由。嗣經薛加發以電話聯絡友人,而由 林佳潔 於9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依指示攜帶3萬元至高雄市○○區○○路「嘉樂遊藝場」,交付予邱基洋指派某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勇仔 」之成年男子後,薛加發始行獲釋,期間約1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薛加發、林佳潔警詢陳述及員警 王翊 全職務報告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上開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前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加發於99年12月9日警詢檢舉伊遭被告等3
人強押恐嚇取財3萬元之情節(警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改稱伊係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警員 王翊全 為查緝另案通緝中之邱基洋,需實施通訊監察乃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將移送販賣毒品罪嫌,惟伊並未遭與被告強押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前後不符。查證人薛加發曾於99年1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336之1號2樓,另案經警持搜索票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1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9公克)等物品,該案係經員警王翊全以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9日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4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薛加發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逾一定重量等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5號薛加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惟證人林佳潔即薛加發女友於99年12月9日13時46分同日之警詢筆錄(用供彈劾證據使用,無傳聞法則之限制),已明確供稱:「(妳毒品注射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是開口向薛加發拿來施用解癮的。(為何薛加發要拿毒品供妳施用?每次的量為何?)因為他認我為乾妹妹,所以我開口他就會給我。因我會幫他整理衣物及洗衣服。就是剛好我1次的量」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林佳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而員警王翊全再於
100年1月28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100150026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敘明薛加發上開轉讓毒品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員警王翊全於99年12月9日查獲薛加發上開毒品案件時,自同日林佳潔之供述,當已明知薛加發曾提供毒品海洛因供林佳潔施用之情節,何以未於上開99年12月9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此節?而嗣於100年1月28日始補行移送,其經過確屬有疑。再者,警方確曾於100年1月10日以被告邱基洋、張家銘持槍強押薛加發勒贖3萬元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110號案卷無訛,參以薛加發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則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係警方誘以移送較輕罪責,始被動配合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以對被告邱基洋實施通訊監察等語,尚屬有據,其警詢陳述時,既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邱基洋,顯受有外力之影響,自不能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佳潔警詢陳述,並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於法院到庭作
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能力。
㈣員警王翊全職務報告,係員警就本案偵查經過所為之偵查報
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王翊全亦於原審到庭為證,自無證據能力。
二、薛加發偵訊筆錄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薛加發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
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見偵一卷第25頁),雖證人薛加發上開9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係出於員警誘以移送較輕罪責而為陳述,而上開偵查中證詞,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員警 王翊全業 於100年1月28日另敘明薛加發上開轉讓毒品之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且薛加發復因於99年10月20日、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吉益林宏恩 2人經警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因上開轉讓及販賣毒品2案於100年
3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南地檢100年偵字第2155號卷宗),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則薛加發於100年
3月23日偵訊中顯已明知自己仍因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警方曾給予之誘因已然消失,無再影響其證述之可能,至證人王翊全於原審雖坦承 係伊 帶同薛加發至地檢署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惟薛加發上開偵查證述伊因積欠邱基洋3萬元始遭被告強押上車之情節,亦與警詢所述單純遭人強取財物而有不同,顯見上開偵查中證述並未受警方之影響,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薛加發又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薛加發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薛加發傳送之手機簡訊畫面2則(偵三卷第35頁)上開簡訊畫面係證人王翊全提出,確為薛加發傳送予王翊全手機之簡訊無誤,業經證人薛加發、王翊全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121頁),觀諸該簡訊內容,100年3月22日13時27分之內容:「我向你說對不起因為我不敢去面對他們外面還會有人會找我」、100年3月22日13時28分之內容:「我事情處理我就會出面」,係證人王翊全用以佐證薛加發在外遭被告邱基洋關切之事實(原審卷第121頁),屬證人王翊全證述之內容,且與薛加發證述可信性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基洋、張家銘、鄭健良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基洋、張家銘及鄭健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搭載薛加發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邱基洋辯稱:是薛加發願意跟我上車的,我沒有強押他,本件僅是我與薛加發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因薛加發之前向我借款3萬元,並搬一台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以為質押,但系爭電視是壞的,也找不到薛加發。於99年11月17日晚上,有朋友看到薛加發在「嘟嘟川菜館」,所以我就請鄭健良開車搭載我及張家銘一起去,到達時薛加發剛好出來,我就要他還錢,後來就到「阿醜檳榔攤」2樓去談,薛加發就打電話聯絡友人拿3萬元到「嘉樂遊藝場」,並由「勇仔」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薛加發前去拿 錢云云 。被告張家銘辯稱:於99年11月17日晚上,邱基洋只是說要到臺南市逛逛而已,並沒有說要去強盜薛加發。當天在「嘟嘟川菜館」前,邱基洋跟薛加發說你拿給我的電視是壞的,就以手環抱薛加發上車,薛加發並沒有抗拒,只是說好好的說就好了,後來就開車到「阿醜檳榔攤」,到達後我、邱基洋、薛加發就到「阿醜檳榔攤」2樓客廳,我在那裡打電腦,邱基洋及薛加發就在那邊說話,至於鄭健良我就不知道了,當時邱基洋向薛加發說,你借錢還拿壞的電視給我,意思是要薛加發還錢,後來薛加發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云云。被告鄭健良則辯稱:於99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邱基洋提議要去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吃東西,我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邱基洋、張家銘,前往臺南市「沙卡里巴商場」吃麵,吃完後就開車在「沙卡里巴商場」附近亂逛,剛好看到薛加發從「嘟嘟川菜館」走出來,邱基洋就叫住薛加發,並與張家銘一同下車找薛加發講話,約過了1、2分鐘,邱基洋就把用右手環抱住薛加發脖子,把他架上車,前往「阿醜檳榔攤」,到達後我們就將薛加發帶上2樓,邱基洋叫薛加發在沙發那邊坐,叫他自己想辦法還3萬元,薛加發就打電話聯絡,過了30分鐘左右,我就騎摩托車回家洗澡,後來邱基洋於晚上10點多,拿到薛加發的3萬元後,就叫我開車載邱基洋及張家銘到臺南市○○○路「臺南大舞廳」喝酒云云。
二、經查:㈠於99年11月17日21時許,由被告鄭健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邱基洋、張家銘,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三街口「嘟嘟川菜館」前,見薛加發自「嘟嘟川菜館」走出,被告邱基洋、張家銘隨即下車,帶同被害人薛加發上車,隨即開車前至高雄市○○區○○路○○號「阿醜檳榔攤」2樓,嗣經被害人薛加發以電話聯絡,於同(17)日22時多許,在高雄市○○區○○路「嘉樂遊藝場」,由林佳潔攜帶現金持以交付綽號「勇仔」,薛加發即與林佳潔離去等情,此為被告邱基洋、張家銘及鄭健良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6、
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加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薛加發於偵查時已證述:我有拿電視向邱基洋借款,但
不知道電視是壞掉的。3萬元已歸還,邱基洋押我之前沒還。(被告如何押你?)張家銘持槍,說要到別的地方講,當時我會怕,不願意上車,但張家銘拿槍抵住我的背部,要我上車再講,邱基洋有下車,還是強押我上車,是張家銘拉我上車。(邱基洋為何下車?)他跟我說:有事上車再講。之後到公墓下車,張家銘對空鳴槍,之後到檳榔攤去講,他要我拿3萬,不然不讓我回去。我忘記被告邱基洋、張家銘有無向我表示,要拿3萬元出來,不讓(應為拿之誤)要你死的話。我之後打電話給我乾媽,林佳潔就去跟我乾媽拿錢,他們就開車載我去找林佳潔,後來就把我放了。釋放我之前,無以言語表示不讓我回去之類的話。在臺南,對方好像4個人到場,在我車上有3個人,另外1個人自己開1輛車在後面押車。被告後來沒有再找我麻煩。我被限制自由時間約
1小時內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2、23頁),可見證人薛加發於偵查中已就上開被告邱基洋、張家銘因債務紛爭強押伊上車,先行至公墓,再往「阿醜檳榔攤」,並索討3萬元欠款之情節證述明確。至於薛加發於上開證詞中雖另有被告張家銘持槍強押伊上車,並在公墓鳴槍,或共犯者4人之情節,惟因本案並未查獲槍枝,且亦查無有在後押車之第4人存在,而薛加發既為被害人,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或有渲染之可能,此項重大指控若無實證以佐,仍難輕取,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㈢再被告邱基洋於案發當日係接獲友人「助仔」電話通知,與
被告張家銘、鄭健良3人專程遠道自高雄市茄萣區「阿醜檳榔攤」駕車趕赴台南市安平區嘟嘟現炒尋覓薛加發,並非偶遇,且見薛加發出現後,被告邱基洋即以右手環抱將薛加發「架」上車載至茄萣區「阿醜檳榔攤」,途中並禁止薛加發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其後在「阿醜檳榔攤」要求薛加發撥打囑由女友籌措3萬元清償等各節,業經被告邱基洋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9年大約8月間(應係99年11月17日),約中元普渡左右,晚上7、8點,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號『醜檳榔攤』,我朋友綽號『助仔』男子打電話給我朋友綽號『 捲仔 』(即被告鄭健良)男子要找我,跟我講薛加發在臺南市○○路、永華三街『沙卡里巴商場』的『嘟嘟現炒』吃飯,我就和『捲仔』及張家銘等3人,由『捲仔』駕駛 邱光元 (綽號阿醜)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我及張家銘前往『嘟嘟現炒』。我們到『嘟嘟現炒』,薛加發跟他女友剛好走出來,我就下車叫住薛加發,上前用右手環繞薛加發頸部架上車後座,由『捲仔』開車,張家銘坐右前座,我在後座跟薛加發同坐,我跟他講回到茄萣再說,途中他一直要打電話,我叫他不用打了,到『阿醜』那裡再說,我們就將車開往高雄市○○區○○路○○號『阿醜檳榔攤』,我們就將他帶上2樓,我叫他在那邊坐,叫他自己想辦法,還我3萬元,因為他身上現金不夠,就打電話聯絡他女朋友,後來薛加發的女友人在當日晚上9點拿3萬到高雄市○○區○○路二路神燈電子遊藝場(現名:嘉樂電子遊藝場),我叫我朋友綽號『勇仔』男子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阿醜檳榔攤處載薛加發前去拿錢,『勇仔』拿錢後打給我問我錢拿到後薛加發要如何處理,我叫『勇仔』讓他下車回去」等語(警卷第9-10頁);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阿醜檳榔攤,邱基洋告訴我,我們去臺南撈一撈。」、「之後開到沙卡里巴,看到薛加發說等一下,這個人欠他錢,他下車將那個人載上車,表示之前他的電視有問題」(偵一卷第7頁)、「邱基洋以手環住被害人肩部就將他帶上車了,後來我就跟邱基洋換位置,被害人要打電話,邱基洋不讓他打,表示回檳榔攤再讓他打電話。」(偵一卷第35頁);被告鄭健良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約半年前,下午4、5點時我、邱基洋跟張家銘在高雄市○○區○○路○○號(阿醜檳榔攤)處聊天,到晚上6點時,邱基洋提議要去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吃東西,由我駕駛邱光元(綽號:阿醜)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邱基洋跟張家銘前往臺南市『沙卡里巴商場』吃麵,吃完後就在開車在『沙卡里巴商場」附近亂逛,剛好看到薛加發跟他女朋友及綽號『助仔」男友等3人在平通路的「嘟嘟現炒」店用完餐剛要走出來,邱基洋叫我繞回頭停車,叫我就把車停在『助仔」的銀色汽車旁,待薛加發經過我們車旁,邱基洋就叫住薛加發,並與張家銘一同下車找薛加發講話,約過了1-2分鐘,邱基洋就把用右手環抱住薛加發脖子,把他架上車前○○○鄉○○路○○號(阿醜檳榔攤),返回茄萣路途中有聽見邱基洋對薛加發說他都不接電話,薛加發都沒有回邱基洋話,只是一路都聽到薛加發一直聽他女友電話,一直到我將車開到高雄市○○區○○路○○號『阿醜檳榔攤』,我們就將他帶上2樓,邱基洋叫薛加發在沙發那邊坐,叫他自己想辦法,還邱基洋3萬,就打電話聯絡他女朋友,過了30分鐘左右,我就騎摩托車回家洗澡,後來邱基洋當日晚上10點多,拿到薛加發的3萬後,就叫我開車載邱基洋及張家銘到臺南市○○○路『臺南大舞廳』喝酒消費殆盡」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6-7頁),互核相符,自可認定。
㈣綜觀上開被告3人自承之各項情節,被告3人既係在薛加發
於台南市「嘟嘟快炒」用餐後毫無預警之情形下,專程往赴索討債務,薛加發事先顯無任何意思前往「阿醜檳榔攤」,更可見被告3人索討之堅決,且被告邱基洋一見薛加發更以環抱其頸部方式將之「架」上車,並禁止薛加發撥打電話,而被告邱基洋、鄭健良與薛加發係自小熟識之友人,均為渠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頁),以薛加發所積欠不過為3萬元,被告3人又未事先知會,令薛加發得以準備款項,則當薛加發身上現金不足清償時,何以竟毫無任何通融餘地,允許薛加發返家籌款,仍要求薛加發立即囑託其女友林佳潔攜帶3萬元前來,益可見被告3人不令薛加發離開之情,顯見薛加發上開偵查中所為伊係遭被告邱基洋、張家銘強押上車,脅迫清償債款之證述屬實。則被告3人空言否認曾對薛加發施以強暴脅迫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證人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告3人強押
上車,伊係偶遇被告3人,亦無任何恐嚇言語(見原審卷第
134、136-137頁、本院卷第184頁),並稱伊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王翊全叫伊按照警詢筆錄說,不然邱基洋會咬伊偽證云云(原審卷第132頁)。惟證人薛加發偵查中之證述,與伊前於警詢所為單純遭被告3人恐嚇取財之證述,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足見其並未受警方影響,況且警詢陳述根本不構成任何偽證之罪責,此項證詞,已難採取。再觀以證人王翊全證稱,薛加發曾傳送電話簡訊予伊謂外面有人找伊關切邱基洋的事情(原審卷第121頁),並提出前開手機簡訊畫面為證(偵三卷第35頁),該簡訊確為薛加發所傳送,已為薛加發所坦承(原審卷第131頁),觀諸該簡訊內容謂「我跟你說對不起因為我不敢去面對他們外面還謝有人會找我」等,顯見薛加發確陷於某種壓力不願作證而向王翊全表示歉意,足認證人王翊全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薛加發雖於原審另證稱:「(第一封簡訊的內容是說:「我向你說對不起,因為我不敢去面對他們,不然他們外面有人會找我。」,「他們」是誰?)『他們』是警察,因為警察有去檳榔攤找我,要我出來作證。這封短訊是我傳給警員王翊全。」云云(原審卷第131頁),意指係警方要伊作證始傳送該簡訊予王翊全,復於本院證稱因為警員王翊全要抓我販毒把柄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惟王翊全即為欲尋薛加發出面作證之警員,何以薛加發仍傳送該通簡訊予王翊全表達歉意,謂伊不敢面對「警員」,顯與事理不符,且薛加發於100年3月23日偵訊中,早經警方移送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更無懼怕警方移送重罪之動機,已如上述,更見曲意迴護之情,足認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無非係受被告等人外部強大壓力所為,其憑信性甚低。尤以證人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詞中,就當日經過如何,證述更見反覆, 渠先 稱:「我們直接去到檳榔攤,沒有去公墓」,復改稱「我哪有作偽證,事實上有經過公墓」,又稱「我有跟他(指王翊全)說我們只是在公墓那邊談話而已,然後我們就回去檳榔攤,我們是要去檳榔攤的路上有經過公墓的」云云(原審卷第130頁、133頁);另稱:「我先還他(指邱基洋)1萬
5千元,連同電視就是3萬元都還清給他了」(原審卷第
140頁),復稱:「因為我還有陸續還給邱基洋,所以就沒有欠他了」(原審卷第142頁),就同日審訊中竟存有前後岐異之證詞,亦可見證人薛加發於法院面對被告3人當面詰問時不堪承受壓力,因多所迴避致前言不對後語,自毫無足取,至為灼然。
㈥至證人邱光元即阿醜檳榔攤老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基洋
並未持槍押薛加發到伊檳榔攤,薛加發還下來向伊借15,000元云云,惟證人邱光元亦證稱,伊當日僅有1次上過2樓,並不清楚被告3人與薛加發當日發生何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9頁),顯見邱光元並未於被告3人向薛加發索討債務時全程在場,焉能得知被告邱基洋對薛加發有無任何恐嚇之言詞,況被告3人既強押薛加發行動至邱光元之檳榔攤,毫無隱避,足認其關係匪淺,甚至有一定信任關係,自難期邱光元為公正之證述。且證人邱光元所稱薛加發當日曾向伊借
1萬5千元之證詞,似指薛加發當日欲籌措1萬5千元返還邱基洋之意,惟對照被告邱基洋先於警詢供稱:「後來薛加發的女友人在當日晚上9點拿3萬到高雄市○○區○○路二路神燈電子遊藝場」(見警卷第10頁),再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薛加發當日自己返還1萬5千元,而由女友 鄭佳潔 拿1萬5千元(原審卷第152頁)之情節,有附和邱基洋於原審供詞之嫌,不足憑信。況證人薛加發於原審亦稱伊當日係還1萬
5千元,與被告邱基洋上開警詢供詞亦不相符,亦足認被告邱基洋此項供詞係嗣後翻異,不足採取,其當日索討之款項應為3萬元無誤。
㈦又被告邱基洋再以崎漏公墓聯外道路無法通行,伊並不可能
載薛加發前往公墓云云,查「工程高3線(係指崎漏路通往崎漏公墓路段)因受當地居民抗爭致使南側擋土牆無法施作,高3線為封閉狀態。」固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01年1月30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0書函(本院卷一第22
1頁),惟本院再向委請轄區員警調查崎漏公墓週邊道路,據覆略以「通往崎漏公墓之道路有1.濱海路1段(西向東)轉崎漏路可直通崎漏公墓。2.濱海路1段722巷(西向東)轉崎漏五街接崎漏路可通崎漏公墓。3.仁愛路一段(北往南)接崎漏路可通崎漏公墓。目前新建聯外道路工程尚未完工,尚未通車,汽機車無法通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2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009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22頁),亦即崎漏公墓本有3條聯外道路,僅係另外新建之聯外道路無法通車而已,並非全無通行崎漏公墓之道路。至被告邱基洋另聲請調閱嘟嘟快炒監視錄影帶乙節,因該處並無錄影監視鏡頭裝設,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南市警刑偵二字第100007637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58頁),無從為任何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鄭健良雖辯稱 伊載 薛加發至阿醜檳榔攤後就離開,並未
上樓云云,且證人薛加發、共同被告邱基洋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8-139、145頁),惟被告鄭健良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就將他(指薛加發)帶上2樓,邱基洋叫薛加發在沙發那邊坐,叫他自己想辦法,還邱基洋3萬,就打電話聯絡他女朋友,過了30分鐘左右,我就騎摩托車回家洗澡,後來邱基洋當日晚上10點多,拿到薛加發的3萬後,就叫我開車載邱基洋及張家銘到臺南市○○○路『臺南大舞廳』喝酒消費殆盡」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7頁),參以證人即證人邱光元即阿醜檳榔攤老板於本院亦證稱:其中有一人(指在庭鄭健良)先走(本院卷一第
189頁),可知被告鄭健良僅係將薛加發帶上阿醜檳榔攤2樓,過30分鐘後曾經離開再返回該處而已,絕非未上2樓,足見被告鄭健良此項辯詞亦係嗣後翻異之詞,上開證人薛加發、邱基洋所為證詞,無非係迴護所為,不足採取。再被告鄭健良係親眼目睹邱基洋以右手環抱住薛加發脖子架之上車,並駕車搭載薛加發至阿醜檳榔攤,已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如前,對被告邱基洋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係全程參與;且被告邱基洋自始即係接獲友人「助仔」男子打電話予被告鄭健良(綽號捲仔)得知薛加發所在後,特意前往索討債務,亦經為邱基洋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並經認定如前,並非偶遇,被告鄭健良豈可謂毫不知情而無共同犯意,則辯護人徒以被告鄭健良對其間債務關係並未聞問,事先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陳,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為索討債務,強押被害人薛加發上車載至「阿醜
檳榔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先由被告邱基洋、張家銘下車強押被害人薛加發上車,由被告鄭健良駕車,搭載薛加發至「阿醜檳榔攤」,並將薛加發共同帶上「阿醜檳榔攤」
2樓,已如上述;是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過程中禁止被害人薛加發撥打電話,脅迫如不還款不得離去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第328罪、第330
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強暴或脅迫方法要求還債,被告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或強盜罪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惟檢察官此項認定主要係依憑證人薛加發警詢證述為其論罪依據,然證人薛加發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項認定已乏所據,且證人薛加發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渠曾以電視向邱基洋借款3萬元之情節,已如前述,實難憑空認定被告邱基洋與薛加發間未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證人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就本案係因被告邱基洋交付3萬元,委請薛加發購買系爭電視?抑或薛加發向被告邱基洋借款3萬元,而以系爭電視質押或抵償?或薛加發係清償3萬元或1萬5千元?等各項細節,尚屬不一,亦與被告邱基洋之辯稱不符,惟此均屬枝節性之岐異,本極易因記憶之缺失而有不符,渠等既均肯認上開債務關係之存在,實無由遽行否定,致違背罪疑惟輕之原則。是以被告等3人剝奪被害人薛加發行動自由之原因,既係肇因於薛加發積欠邱基洋之借款債務,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犯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起訴意旨容或未合,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均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所為應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此項論罪,自屬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邱基洋為索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張家銘、鄭健良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其等剝奪被害人薛加發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害人薛加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所迴護,並無追究之意,以及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銘、鄭健良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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