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林博仁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雅倫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萬元,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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