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明鴻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41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4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月2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3年毒偵字第
121號卷第2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