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告 楊紫榕
被告 柯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10元,及自刑事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妻即訴外人 邱意倫 及原告、訴外人 陳熙煌 原為同樓層對門之鄰居,前因被告佔用了兩戶間共用走道,經原告夫妻提醒被告,被告配偶卻叫原告夫妻去檢舉,嗣被告因不滿陳熙煌與邱意倫發生糾紛,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原告、陳熙煌所住之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住處前,要求原告、陳熙煌開門理論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上址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之玻璃破裂而損壞;復見原告於該處門口拒絕開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2樓門外,以「幹你娘」一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亦造成原告帶孩子上學後不敢回到家中,且精神焦慮到需吃藥始能入睡,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10元。被告迄今猶不知悔改,甚至謊話連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06,11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才是加害者,原告所主張妨害名譽部分,現場除了被告夫妻及原告夫妻在場外,並無他人在場,被告會拍打原告住處家門,係因原告配偶傷害被告配偶在先,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口出系爭言論,惟此僅為被告口頭禪並無他意,亦無法知悉係辱罵何人,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另原告在社區內即常與管委會或鄰居吵架,常見其情緒激動且起伏不定,在家裡亦常有咆哮及大叫之情形,可見其於前即有患病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辱罵原告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配偶先傷害被告配偶,被告始找原告夫妻理論,進而口出系爭言論云云,惟縱兩造間前因嫌隙發生爭執,而原告配偶有踰矩之行為,惟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解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仍屬謾罵之性質,亦難認有何致使被告非以系爭言論之詞回應不可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身心醫學科就醫之費用,固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證,惟仍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身心科病歷、出警紀錄、鄰居查訪紀錄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