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曾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林秀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因身
患多種疾病無工作能力,本身並無收入,尚須仰賴配偶扶養,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裁定自民國98年5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於98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40頁),且陳稱聲請人之消費均係預借現金、高額且頻繁之刷卡消費等,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情形,應不予免責。據此,本件應否為免責,自繫於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消極事由而定。
㈢據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形
結果,查知聲請人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中,聲請人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92年5月至年7月間預借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1,000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4萬元、94年11月預計現金62,000元、95年2月預借現金
4萬元;另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2年12月預借現金29,214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20,456元、93年12月預借現金21,7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14,106元、94年7月預借現金5,11
7元、94年9月預借現金61,429元,此有上開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33至135頁)。另查聲請人於92年1月起申請信用卡,其於92年4月起每月僅能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此有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可證(見本院第68、94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其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然聲請人於無法清償之情形下,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觀其刷卡消費明細,單月持卡消費數額皆高達萬餘元,其中於92年4月、7月、10月、12月、93年1月至金利昌銀樓分別刷卡消費3,550元、18,000元、3,900元、9,100元、3,3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92、101頁),另於92年11月於漢神百貨公司單筆刷卡消費6,500元、92年12月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全國電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計22,649元、2,980元、93年8月於中華電信台南服務中心刷卡消費17,000元、93年10月於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計3,293元、94年2月於新象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6,700元、94年5月、8月分別於新軒菸酒專賣店刷卡消費6,500元、2,900元、94年8月於球球精品刷卡消費8,
500元等(見本院卷第71至74、83至85、92至132頁),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購買日常用品)外,多數為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漢神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珠寶銀樓(如金利昌銀樓、麗寶銀樓)、美容服飾精品店(如明佳美精緻生活館、各式各樣流行館、莎兒服飾、凡丹精品、球球精品)、東森購物、飲食或娛樂消費、3C電子產品等非必要支出,顯見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聲請人早於93年7月向安泰銀行申請借貸20萬元用以代償台新銀行、萬泰銀行之欠款,94年7月向花旗銀行申請餘額代償15萬元,94年9月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佐以前開所述聲請人自92年4月起每月僅能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同年5月起即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早已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有上開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足證(見本院卷第22、42、87頁),然聲請人卻仍執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如上所述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是已構成浪費行為且致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綜上情形,聲請人已知本身無薪資或執業收入及名下無財產等情,竟在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仍不斷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並為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核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堪認有浪費之情,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又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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