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7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劉惠齡 相對人 呂其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有擔保房屋貸款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其於陳報債權期間,依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受償額列為應受清償之債權,且原審第二次認可更生計畫裁定認為不動產之拍賣多於第一次拍賣程序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時拍定為由,而認台北富邦銀行論列預估之行使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為受償應屬合理。惟若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後台北富邦銀行仍同意讓相對人繼續依原契約履行,按月繳付自用住宅借款本息,則相對人僅須繼續履行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即不會對擔保品即該自用住宅行使權利,如台北富邦銀行又可主張將其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如此將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
1項業有規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為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藉此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均得知悉或有該不足受償額之存在,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清償。蓋該不足受償債權額僅係預估,尚難斷言必有該債權額之存在,逕將其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或將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重複受償受有超出其預期之利益而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權益,如此有失衡平之結果,顯非上開規定之意旨。因而於具體更生事件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當審酌債務人清償該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情況與及預估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之判斷基礎等具體情狀判斷之,以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允。
(二)本件相對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307萬元,並提供自用住宅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並以上開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節,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經佐以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繳款記錄,相對人至民國98年5月11日止均正常繳息,再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亦已因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上海匯豐銀行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其均有放款帳卡、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由此可徵相對人履約情況良好,且擔保品不動產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上開債權人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發生之可能性,即無理由。
(三)再者,原審第二次認可更生計畫裁定認為不動產之拍賣多於第一次拍賣程序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時拍定,而認具擔保之債權人論列其預估之行使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為受償應屬合理,惟其卻無任何說理或者釋明其如何判斷之基準,衡諸常理實礙難採信。而原更生計畫既已將房貸費用列入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中,則上開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之自用住宅借款或具擔保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可能性當亦隨之增加,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發生之可能性相對隨之遞減,將之列入更生方案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似非公允,難認妥當。從而,更生方案列入台北富邦銀行所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不僅使其受有重複受償之可能,亦損及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利益,卻未有合理論據,難謂此更生方案對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公允,逕予認可,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核屬有理。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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