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崔崇羔 為張銀釗之繼母,2人間係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銀釗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對崔崇羔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崔崇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崔崇羔為騷擾行為」,並經警員於98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張銀釗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經張銀釗拒絕簽收。詎張銀釗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於99年7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飲酒後,在崔崇羔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以「幹妳娘雞巴」、「妳去給人家幹」、「瘋子」等穢語大聲叫囂辱罵崔崇羔,並持磚塊砸損崔崇羔住處之鐵門(張銀釗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對崔崇羔恐嚇稱:要讓她死,並將她趕出去等語,因而使崔崇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崔崇羔直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經崔崇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崇羔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銀釗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那天晚上下雨,伊蹲在該處空地,伊沒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崔崇羔,也沒有砸壞告訴人之大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崇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係是伊先生的2兒子,伊是被告的繼母,伊有申請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內容為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99年7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喝酒後在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恐嚇伊,說伊為什麼要報案,並罵「幹妳娘雞巴」、「妳去給人家幹」、「瘋子」,且恐嚇說要殺死伊,把伊趕出去,並用磚塊打壞伊大門的鎖頭,伊會感到害怕,就報警,被告看見警方到達時,就馬上停止辱罵及破壞門鎖,跑到伊家前約10公尺處,被告知道保護令內容,所以才騷擾伊等語,歷歷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情節,均已指訴清楚,且前後互核一致,應堪採認;且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可確認。此外,尚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l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移送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涉嫌酗酒違反保護令酒測值單據1紙等證物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相悖,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崔崇羔為被告張銀釗之繼母,2人間係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繼母,被告本應孝養告訴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本院已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崔崇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崔崇羔為騷擾行為」,仍任意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並以石頭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損,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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