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二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下稱第三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正在製造第四級毒品(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公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鳳警 162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
1次,及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1年、1年、5月確定,猶未能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