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遭基隆地檢署扣押藍色IPHONE手機1支,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雖已確定,然案卷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已脫離本院繫屬,是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審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辦理。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