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1萬元,…」應補充更正為「…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1萬元為放款條件,同時要求甲○○須簽發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高達120%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甲○○,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乙○○借款,而依被告乙○○收取利息之計息方式,年利率達12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乙○○乃乘係被害人甲○○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乙○○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甲○○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利益,且於被害人甲○○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後,復對被害人甲○○強暴毆打,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坡子頭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其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坡子頭156號住處附近,趁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1萬元,隨後自斯時起至96年5月止,向甲○○榮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至3次,合計2至3萬元。甲○○於96年5月起,即因不堪重利而前往新竹市區躲債,未再繳交利息,迄於98年5月間,始返回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9鄰埔頂258之1號家中。乙○○得知甲○○返家後,繼續向甲○○索討甲○○積欠之歷期利息,甲○○遂於同年5月、6月間某日,分別支付利息1萬元、1萬元,於同年7、8月間某日,支付利息1萬6,000元,於同年9月4日、5日,分別支付利息1萬5,000元、1萬1,000元。嗣後於同年年底,乙○○與甲○○談判償債問題,認為甲○○所借款之10萬元加計95年底至98年底期間至少36期之利息即36萬元後,累計金額為46萬元,經扣除前述已繳交之利息,並經甲○○懇求減免,乙○○始同意以18萬元作為甲○○應再清償之總金額。惟甲○○仍無力償債,乙○○於99年1月10日19、20時許,前往甲○○上址家中索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木板毆打甲○○(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乃謊稱其祖父 史寶珍 可代為償債,2人隨即相偕前往史寶珍之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9鄰埔頂255號住處,惟至史寶珍住處後,乙○○發覺史寶珍並無意代為償債之意,又憤而持木板再度毆打甲○○(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甲○○無力負擔上開利息且不堪乙○○之追索,始於99年1月1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案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史寶珍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四)證人 史文良 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五)證人 史文和 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六)證人 史文華 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
(七)被害人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1份。
(八)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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