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俊雄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某時,未經其子 鄭翊峰 (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檢具其本人及鄭翊峰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向桃園縣某通訊行,擅自以鄭翊峰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接續於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上盜蓋鄭翊峰印文後,復交予該通訊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翊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鄭俊雄將前開門號,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9年9月2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8日23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分別為:「鬼月過末日到」、「惡夢很會到來中棲路699號」等語之簡訊給 陳純櫻 ,使陳純櫻閱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乃悉上情(鄭俊雄涉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0
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俊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翊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上盜蓋之「鄭翊峰」印文,係以鄭翊峰之真實印鑑章所蓋,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而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前述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既已由被告交予上述之通訊行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執、存檔,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