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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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Z6C006642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76公里處,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跡象,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警員 蕭時暐 及 蘇聖林 攔停臨檢,且欲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員警遂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C006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3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6C006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在國道
3號南下76公里處關西服務區內,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遭警盤查,因恐遭重罰故拒絕酒測,業已繳交60,000元罰鍰,因工作需使用聯結車職照,且伊為家中經濟來源,酒駕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分級吊扣裁處原則,仍吊銷職業聯結車執照部分係不合理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76公里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大溪交流道旁便利商店購買2瓶酒,至關西休息站時飲完酒後,警察看到我喝酒,就過來要求我酒測,我嚇到害怕酒測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基此,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經查:異議人所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80年5月24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82年6月29日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再於83年2月17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新竹區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持有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
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經異議人拒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