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盛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其另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裁定,就㈠、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之罪減得之刑與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㈢、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18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查獲夾鍊袋1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盛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夾鍊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夾鍊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