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威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陸參陸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陸參陸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威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金裁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9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城酒店」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吳威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0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66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36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