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興大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1日22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有多次前科紀錄,足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其欠缺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其於113年1月21日22時5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二度經合法送達傳票卻未到庭,檢察官
因而據此認定被告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其配合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故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需要由警方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所提供之戒癮服務(警卷第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件犯行並戒除毒癮之意願。從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