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阮氏玄庄)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 律師 李建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YENTRANG(阮氏玄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阮氏玄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下稱阮氏玄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9頁、99頁)。
㈡阮氏玄庄直播替 黃德 李雄 割嘴唇之影片擷圖4張(偵三卷第111-117頁)。
㈢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表示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該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後規定,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餘條文之內容及處罰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於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僅取得美容丙級技術
士證照,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並無為他人麻醉、割開皮膚並進行皮膚切除、修整及縫合之專業能力,亦無專業的設備,依法不得在我國執行醫療行為。其竟在網路張貼修唇、割雙眼皮之廣告,使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誤信被告可為其修改唇型。被告於約定日期,收取費用後,竟先施打麻醉藥劑,再動刀割開告訴人嘴唇,進行唇部肌膚之切除、修整及縫合之手術方式為告訴人修唇。被告所為破壞醫師專業制度,危害病患權益,被告以未經檢驗之設備及不對等的收費,吸引在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前往接受非法之醫療,對患者造成潛在風險,破壞我國對於醫療的管理及境內人民健康之維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並否認檢方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進行將近一年,於進入審理程序後始表示願意認罪。其否認檢方提出證據之據證能力,致使本院啟動多方調查,並使程序延宕,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代理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台灣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在台曾有婚姻,已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夫方撫養,其目前在台灣從事紋眉、紋身及賣保養品等工作,須按月給付小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目前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執行對於告訴人之非法醫療行為,獲有1萬2千元之對價
,業經告訴人 黃德李雄 指訴在卷(偵一卷第133頁),1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實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㈡警方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案發時執業之臺南市○區○○路00號
進行搜索,惟未扣得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1-267頁),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必要。
㈢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件手術後有開藥給告訴人,惟因僅有
告訴人提出藥單之翻拍照片,並無具體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示結果,認為「查無其成分、函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4日FDA藥字第1100015856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305頁)。此部分既無具體物品扣案,亦無法查證告訴人所提之物確係管制藥品,且被告究竟有無提供上開藥品供告訴人使用,亦屬不明,在無確切法律依據之下,並考量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高雄市衛生局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於本案之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開設之「人佳紋繡館」進行現場抽查扣得物品,與本案件無涉,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阮氏玄庄)
女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YENTRANG(中文姓名:阮氏玄庄,下稱阮氏玄庄,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越南籍成年女子,於民國102年10月入境臺灣工作,嗣於103年11月22日與國人 林振安 登記結婚,雙方於108年3月7日離婚,阮氏玄庄離婚後並未返回越南,而繼續居留臺灣,因取得我國技能檢定職類美容丙級技術士證照,而從事紋唇、紋眉、紋眼線、接睫毛等美容相關工作。詎其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施行麻醉、開刀、縫合等醫療業務,以避免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造成危害,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及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其所設立之「HuyenTrangspa」美容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替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下稱黃德李雄)進行上嘴唇變薄之修整嘴唇外型之手術,過程中阮氏玄庄先施打麻醉針劑,再以手術刀具劃開黃德李雄之上嘴唇,依事前規劃之縫線加以縫合,完成後並交付不明藥物,囑咐按時用藥,以此等方式從事手術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因專業度不足,術後造成黃德李雄嘴唇傷口歪斜、腫脹且不斷出血,致受有上唇傷口疤痕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李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阮氏玄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氏玄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為黃德李雄進行修整嘴唇之手術,黃德李雄只有在某日晚上在網路上問我哪裡有賣止痛藥,因為他去其他地方做嘴唇,現在很痛,晚上藥局都關了,我剛好有 普拿 疼,我就跟他說如果他很急就過來,我可以給他,他就在晚上9時許來育樂街找我,我只交付止痛藥、生理食鹽水及1張藥單給他,那張藥單是我在越南割雙眼皮醫生給我,我剛好放在袋子裡一起給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以其使用名稱為「NguyenHuyenTrang」之臉書帳號,透過臉書MESEEGE聊天軟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詳告證1至3)①被告自承其臉書名稱為「NguyenHuyenTrang」,電話為0000000000,均核與左列對話紀錄相符,足認左列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②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就修嘴唇手術與告訴人談妥價錢後,相約見面商討細節,嗣於術後告訴人因癒後不佳,向被告反應,被告絲毫沒有否認為其所為,反而不斷以類似醫師之地位,指導告訴人癒後之保養、消毒及用藥,甚至在告訴人表示嘴唇若不平均該怎麼辦時,回應「再割,我的店沒有做過不平均,還沒有割,已經畫平均,割了一定也是平均」、在告訴人流血不止時,回應「如果我早知道這樣,我就不會這樣子做了」、「開刀割肉割皮流血痛是很正常」等語,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進行嘴唇開刀及縫合手術之醫療行為。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告證4)告訴人受有上唇傷口疤痕之傷害。5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2月1日技檢字第1100000906號函。阮氏玄庄領有技能檢定職類美容丙級技術士證。6告訴人與被告手術前接洽之電話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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