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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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DINHSON(番廷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PHANDINHSON(番廷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NDINHSON(番廷山,下稱番廷山)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黃怡貞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黃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50分、同日12時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取得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怡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番廷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怡貞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提款卡係其於000年0月間,攜帶至善化地區工作時遭竊,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
用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427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怡貞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黃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50分、同日12時58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黃怡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係其於112年5、6月間在善化地區遭竊;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皮夾內,可能撿到皮包者看到該紙條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係其之前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而其於2022年9月轉換雇主後,即更換薪轉帳戶;本案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約在000年0月間(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而依卷附兆豐銀行112年5月15日起之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5月26日轉帳1元之交易前,該帳戶餘額僅剩5元(參見警卷第33頁),依此,111年9月被告轉換工作後,兆豐銀行帳戶內即應無款項再行入帳之可能,且於112年4月最後一次被告使用後,該帳戶內幾已無款項可供提領,該提款卡顯已無再行使用之需要。然被告卻仍將該提款卡留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至外地,以致於他人得以行竊,此顯不合理。復以,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雖另辯稱:其太太有時會用該提款卡領款,其遂將提款卡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以便其太太領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提款卡密碼係其居留證號碼後六碼,其無須查看居留證即知提款卡密碼(參見偵卷第16頁),是倘被告太太需用向被告拿取該提款卡提款,則被告當場告知其太太密碼即可,本無需另行記載甚而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帳戶112年5月26日及其後之交易均非其所為,易言之,該提款卡至遲於112年5月26日起,即已離開被告持有而在詐騙集團使用中。倘若該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遭竊而非被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5月26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本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6月6日,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於其等使用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故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向被告竊盜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於詐騙他人(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怡貞,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黃怡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