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欣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欣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欣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之不實投資群組,向 沈秀蓮 佯稱:教學投資操作股票,需以網路轉帳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及網路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6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帳號之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沈秀蓮遭詐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遺失,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所以把我的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貼在郵局存簿上面,112年12月中到12月底搬家的時候整包不見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秀蓮於警詢之指
訴外,且有告訴人沈秀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沈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及網路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及113年5月29日本院審理中自陳:
郵局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這是我的生日;網路郵局的帳號應該是身分證字號,密碼好像是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8頁,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迄今猶可記得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縱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69頁),可認其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3日有曾接受醫師開立之安眠藥處方,然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致其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情事,而有需要將上開資料寫在存簿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為服用安眠藥,所以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貼在郵局存簿上等語,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搬家前我於112年7、8、9月
間還有在做生意,有使用郵局帳戶,後來我換工作,是現領,112年10月至搬家期間都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院卷第49頁),惟觀諸卷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院卷第23至31頁,警卷第41至45頁),系爭帳戶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均有頻繁之轉入、轉出、提款、網路轉帳等交易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言於該段時間均未使用系爭帳戶;又被告甚且於112年11月3日至仁德後壁厝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並更換印章、換存簿,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29960號函附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9、21、2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51至52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於該段時間已無使用郵局帳戶,其何需特地前往郵局申辦網路帳號及綁定密碼,並更換印章、存簿?再者,被告於警詢既自承:(警問:你是否有將你於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沒有(見警卷第5頁)等語明確,迨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交易明細後,被告方改口稱:那些交易應該是我前夫有借我的卡去做交易吧,當時他有借我的郵局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但他12月初有還我等語(見院卷第52、54頁),益徵被告所辯,核與查證結果不符,無非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憑採。
⒊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施
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沈秀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款項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及轉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4至45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沈秀蓮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及轉出該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改網路帳號密碼,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網路帳號分別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及使用網路轉出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及網路帳號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網路帳號如遭他人得知時,取得該提款卡或知悉網路帳號之人,若未經原帳戶申請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及使用網路帳號,是金融帳戶(含網路帳號)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年滿3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出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均須善盡保管責任,不得隨意提供及交付,我瞭解如果把門號或金融帳戶交給別人,是會涉犯法律等語(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案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轉出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及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及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沈秀蓮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沈秀蓮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及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其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及轉出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及轉出後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10歲的小孩,其患有憂鬱症、失眠等,現擔任粗工,月收入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需撫養女兒(見院卷第55頁、第65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及轉出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