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煊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煊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煊彬與 唐華珮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有債務糾紛。王煊彬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藉口有事商談,搭載唐華珮上車後,王煊彬即將車門反鎖,並要求唐華珮交出手機、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唐華珮下車離去,以此脅迫方式使唐華珮行交付手機、簽發本票4紙(票號為CH360826、CH360829、CH360831、CH360832,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王煊彬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唐華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華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依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唐華珮持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反鎖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等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簽立本票,非僅單純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不另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簡字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竟以反鎖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簽發本票4張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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