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再抗告人 陳國平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晉嘉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該裁定附表「准假扣押範圍」金額為假扣押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通知伊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且其逕憑第三人 吳育賢 於一年前出具之切結書,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即提出抗告狀表明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不服之理由,其內並已載明對於吳育賢所出具切結書之意見,依上說明,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其餘再抗告意旨,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由吳育賢出具之切結書,非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