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男友,但分手後仍有糾葛。民國94年8月
5日23時45分許,甲○○與友人 彭華龍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乙○○住處附近之平面停車場,甲○○欲先查看乙○○是否已停車返家,適丙○○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上開停車場內,甲○○見狀,欲攔下丙○○、乙○○2人理論,要求乙○○離開丙○○,詎甲○○見2人不下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丙○○、乙○○嚇稱:「如果不下車,就要乙○○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2人因害怕,除由乙○○以行動電話報警外,丙○○即刻繞行欲自停車場出口處離開,甲○○見狀,與彭華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持竹掃把及鋁梯砸向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車門、把手等處(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丙○○、乙○○離去,而妨害丙○○、乙○○自由權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對於乙○○、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亦無傳聞證據得否做為證據之爭執,而上開2人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經兩造辯論,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本來是情侶,後來分手後,她又與現雇主丙○○發生關係被我抓到,他們後來說會分手,當天我要去找乙○○要他不要跟有婦之夫來往,後來看到他們開車回來,我徒手攔他們的車,但是丙○○加速衝撞我,我朋友彭華龍看到也很生氣,我們就去追他們的車,追到出口柵欄處,我拿起地上的竹掃把敲他的玻璃要他下車,我朋友則拿鋁梯敲他的車窗玻璃。我們只是要與他們理論,並無恐嚇與強制云云。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訴明確,且本件係被告於94年8月5日深夜23時4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乙○○住處附近之平面停車場等候其返家,並於見到丙○○駕駛2683-KH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返家時趨前攔阻,以當時之情狀,深夜於停車場內突見車前有人攔阻,自足使人恐懼驚慌,此觀諸告訴人等駕車閃避,接連撞及停放於停車場內之2237FH、CZ-3959、5939-GU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見偵查卷第25-31頁所附照片),可想見告訴人丙○○逃避時之恐懼心理,若被告僅係現身欲與告訴人理性談話,告訴人等為何驚慌失措?足見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一現身攔車即口出恐嚇之詞,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是有意衝撞伊後,欲加速逃逸云云
。惟本件係被告出面攔阻後,告訴人乙○○見狀畏懼,報警前來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見狀旋即離去。衡以常情,若告訴人丙○○有故意加害被告之行為,告訴人乙○○豈會主動報警?又被告若僅係閃避告訴人丙○○之衝撞,為何見警前來即逃逸他去,而不敢當面對質說明?足見被告所辯俱屬避就之詞。
㈢且告訴人乙○○、丙○○均詳陳被告先已言詞恐嚇,再與友
人彭華龍分持掃把及鋁梯砸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以阻止丙○○、乙○○離去等情明確,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現場跡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所用工具照片、第27-29頁車損情形),而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主要集中於擋風玻璃、前車門、前車門把手處,益徵當時被告亦有破壞該車之玻璃、車門,將乙○○強制拉出之意,茍非員警即時到場,難期被告就此罷手。而被告猶辯稱僅因差點受丙○○衝撞,所以砸車洩忿云云,顯屬隱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經告訴人乙○○、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佐,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乙○○、丙○○陷於恐懼;又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乙○○、丙○○行使權利,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及一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本係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見告訴人等駕車逃逸,始又起意持器物砸車攔阻,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彭華龍間,就前開強制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僅將原條文所用「實施」之用語,更正為「實行」,以求與實務上適用共同正犯之情狀切合,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舊法均無不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開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前開被告與彭華龍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分論併罰其應執行刑之酌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因感情糾葛,未能自制,而一時衝動觸法,犯行出於偶發,惟其於犯後仍匿飾犯行,及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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