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聲請人 李俊平 相對人 李國盛 關係人 李慧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國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俊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盛之監護人。
指定李慧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盛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0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請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問題皆無反應,僅是一直四處張望;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未能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減退,語言功能顯著退化,可認得同住家人及熟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侷限興趣勉強維持,洗澡穿衣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情緒平穩。晤談時,能安靜配合坐在輪椅上,較少適當眼神接觸,外表看起來較為病態,未有口語表達,也未能直接理解口語指令(需要配合手勢),無法書寫,未能有效施測。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此情況導致其可能無法完全為自身利益負責決斷,且需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1201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桃林字第11061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無自主行動能力,對於訪員的叫喚僅以『啊』的音回應,無其他口語或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有仰賴他人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處理相對人向政府所承租之土地租約終止暨土地割讓及承租戶補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聲請人李俊平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慧鈺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配偶、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同住,接受居家式照護,由相對人配偶、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周一至週五,每次1.5小時則由長照居家照服員協助相對人沐浴清潔,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補貼支付相對人部分費用,相對人配偶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明及存摺、印章,關係人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李俊平先生、關係人李慧鈺女士、相對人配偶 李賴瑞娥 女士、相對人長媳 陳汶君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推派聲請人李俊平先生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李慧鈺女士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 李慧芬 女士及相相對人三女 李慧怡 女士亦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李俊平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李慧鈺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或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或經本院函詢意見後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5、24至26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就此亦未反對,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無反對之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