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高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2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時鐘、鬧鐘、潛水錶、卡通錶、項鍊錶、計時器、袖扣、領帶夾、胸章、獎牌、運動章、帽徽、紀念章、徽章」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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