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33號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6日以「穩定平衡吸磁片」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0月18日以(90)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08900193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1年1月31日經訴字第09106102
85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參加人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4月24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遂以93年10月8日(93)智專三㈡0408
7字第093209101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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