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 詹建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8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經送驗結果,均經認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宣告將之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枝,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8顆子彈,認均係土造金屬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82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據,是上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持有之槍砲彈藥無訛。
而被告詹建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因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槍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