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25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莊武雄 (局長)住台北市○○區市○路○號低南區
2右當事人間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陳永裕陳永和陳明雄陳明意 等4人所有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商1」,因同地段同小段195-1、196、196-1、19
9、200、200-1、200-2、203及204等9筆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9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相對人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通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及89年1月21日、同年3月3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相對人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8902(193)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再協調。」並以89年6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419600號函通知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
㈡嗣訴外人 陳長盛 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195-1、20
0-1、203、204、205及205-1地號等6筆土地,因鄰地即訴外人 許榮隆 所有之台北市○段○○段200、200-2等2筆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乃申請與上開2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相對人爰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93年4月7日、同年5月2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相對人復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區○○段○○段195-1、205(部分)、205-1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建築。」並以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陳長盛及許榮隆等2人,惟查相對人竟未將聲請人所有上開地段同小段196、196-1、
199地號等3筆土地予以納入調處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竟又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按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822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查原處分所示土地業於93年10月即已獲核發建造執照,興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大樓,目前地上12層樓已蓋好,水塔已立好等情,為聲請人丙○○曾於訴願階段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時所不爭,此有本院95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可參,衡情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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