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3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素無仇怨,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尚豪遊藝場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頭皮之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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