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告戊○○
辛○○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
丑○○庚○○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受告知訴訟人寅○○訴訟代理人壬○○受告知訴訟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六三(地目旱、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七六三之一(地目旱、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七六三之三(地目旱、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七六三之五(地目旱、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七六四之一(地目旱、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七六四之二(地目旱、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丑○○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甲○○、丁○○○○○○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E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763、763-1、763-3、763-5、764-1、764-2地號6筆土地,惟原告將其對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丙○○、被告乙○○將其對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寅○○,故於起訴狀同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丙○○、寅○○為告知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763(面積974平方公尺)、763-1(面積973平方公尺)、763-3(面積240平方公尺)、763-5(面積253平方公尺)、764-1(面積235平方公尺)、764-2(面積250平方公尺)地號、地目均為旱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林嬌全 、辛○○、壬○○、子○○、丑○○、庚○○、甲○○、丁○○○○○○、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4、10分之1、40分之7、40分之7、200分之5、200分之5、48分之1、48分之1、12分之1、40分之7,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依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子○○、丑○○、庚○○、甲○○、丁○○○
○○○均同意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且被告庚○○、甲○○、 林亭 棻即 林思辰 願意維持共有,另被告子○○與丑○○願意維持共有。
㈡被告辛○○、壬○○、乙○○願意維持共有,惟希望採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以利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嬌全、辛○○、壬○○、子○
○、丑○○、庚○○、甲○○、丁○○○○○○、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4、10分之1、40分之7、40分之7、200分之5、200分之5、48分之1、48分之1、12分之1、40分之7。
㈡兩造均同意就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系爭6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叢生。
㈣被告庚○○、甲○○、丁○○○○○○辰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㈤被告辛○○、壬○○、乙○○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㈥被告子○○、丑○○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區,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相同,又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並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甲○○、丁○○○○○○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另被告辛○○、壬○○、乙○○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被告子○○、丑○○亦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筆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建物,且系爭6筆土地之鄰地764、765-1地號土地屬於計畫道路,且臨台中縣○○鎮○○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除願維持共有之被告辛○○、壬○○、乙○○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又被告壬○○、辛○○、乙○○雖表示希望採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以利使其等分得完整土地,惟依乙案分割,將造成被告庚○○、甲○○、林亭棻即林思辰所分得之土地分成c、d二部分,且其中c部分面積僅61平方公尺,呈細長條形,造成該部分土地使用上困難,且減低其土地價值。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不會過於狹長,使用上較為便利,縱被告壬○○、辛○○、乙○○依該甲案所分得之土地分為
E、F二部分,惟其面積分別為793平方公尺、743平方公尺,並無任何1筆土地有過小之情形,且該2筆土地均屬完整,而無形狀狹長不利使用之情形;又依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鄰地764、765-1地號之計畫道路或臨台中縣○○鎮○○路,並無袋地之情形。是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6筆土地使用現況、相鄰情形、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均相同,為達分割後土地之真正有效利用及維持其完整性,自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其中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被告子○○、丑○○取得其中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庚○○、甲○○、丁○○○○○○取得其中C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6分之1、
6分之1、3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戊○○取得其中D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被告壬○○、辛○○、乙○○取得其中E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最為公平適當。
㈣又系爭6筆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
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表: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癸○○│20分之4│├──┼───────┼────┤│2│戊○○│10分之1│├──┼───────┼────┤│3│辛○○│40分之7│├──┼───────┼────┤│4│壬○○│40分之7│├──┼───────┼────┤│5│子○○│200分之5│├──┼───────┼────┤│6│丑○○│200分之5│├──┼───────┼────┤│7│庚○○│48分之1│├──┼───────┼────┤│8│甲○○│48分之1│├──┼───────┼────┤│9│丁○○○○○○│12分之1│├──┼───────┼────┤│10│乙○○│4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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