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娃娃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在前開「娃娃店」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經過改裝之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如附表所示之布偶等物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如附表所示之布偶等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到掉落孔上方鬆開爪子,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現金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
㈢復有「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現金42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㈣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108次會議認非法電子遊戲機,惟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係提供消費者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操作機具時,僅須選擇產品標示金額購買,然後啟動機器進行選物,且一定選到商品方停止,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應可繼續操作機具,直到商品取出為止,無庸再次投幣;亦即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始足當之,此有彰化縣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1日台自動第18號函、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602037390號函文2件,附卷可參。查本案所查獲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機臺,其掉落通道口業經改裝,致使掉落口過小,抓取夾(俗稱天車)移動桿無法正常移動至掉落口,而使物品無法正常掉落,且機臺內之禮品價值不一,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具有射倖性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已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再參以卷附之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示意旨:「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故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要屬無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娛樂,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現金420元,為被告所有非法經營所得乙情,業據其供稱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等語,亦即縱所為符合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然若在客觀上認定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亦難以賭博罪相繩;況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2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之規定內容,則本件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若成功夾取機臺內所擺放之市價為20元至100元不等之物品,即歸顧客所有,均未超過前開條例規定之兌獎上限。綜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檢察官亦認此部分事實尚難構成賭博之犯行,而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1豬型娃娃36
2恐龍蛋25
3食物吊飾20
4拉震娃娃19
5多拉A夢公仔14
6海綿寶寶削鉛筆機10
7豌豆造型吊飾26
8巫毒娃娃17
9彈力筆14
10伸縮筆6
11海綿寶寶鏡子16
12喇叭4
13小零錢包7
14布鞋造型鑰匙圈8
15斧頭吊飾4
16迪士尼吊飾8
17閃光球9
18益智球16
19魔術方塊49
20泡泡龍恐龍蛋11
21迴力車000
00聖誕老公公布娃娃3
23兔子布娃娃6
24草莓布娃娃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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