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共拾玖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7年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5489號發佈通緝後,於97年
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為適正執行查緝毒品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攔檢盤查,甲○○思及其為通緝犯,為隱匿身分,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應答,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起,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接續在該分局新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欄、騎縫部分)、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封條、權利告知單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暨在採尿同意書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欄位內,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為鑑定之意思,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因本院祥股法官受理98年度訴緝字第449號,因乙○○本人經緝獲到案後,告以應係遭其姐甲○○冒名應答等語後,始知乙○○遭甲○○冒名應訊情事,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者乙○○於本院98年訴緝字第
449號案件於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之97年
8月31日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假冒其妹「乙○○」之名義應答、應訊及簽名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採尿同意書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欄位內,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為鑑定之意思,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其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與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其就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無疑。又被告係於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乙○○」署名並捺指印,而非於「收受人簽章欄」為之,故被告僅處於受告知或受通知之地位而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警方詢問、採尿結果、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亦僅犯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此接續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僅有指印)之行為,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各該犯行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又查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動機及目的僅為避免其另案被緝獲、犯罪手段係以冒用其妹「乙○○」名義應答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方式為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不良、生活狀況係已離婚,育有1歲幼兒,入監前無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共19枚(含簽名5枚、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筆錄及其他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號│││├──┼───────────────────┼───────────┤│1│97年8月31日調查筆錄原本(第一次)│簽名3枚││││含騎縫指印共9枚│├──┼───────────────────┼───────────┤│2│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無簽名、指印1枚│││照表││├──┼───────────────────┼───────────┤│3│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瓶2瓶封條│無簽名、指印2枚│││││├──┼───────────────────┼───────────┤│4│採尿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5│權利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