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黃子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大崙街與大崙街30號巷口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應遵守在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失、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有 梁埤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崙街30號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已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黃子驊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 梁埤燿 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梁埤燿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99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不幸死亡。惟黃子驊於犯罪未被有追訴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黃子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者病歷摘要1紙等附卷可佐。被害人梁埤燿係因上開車禍,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而死亡乙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交叉路口,復未注意被害人梁埤燿已騎車駛入大崙街與大崙街30號巷口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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