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得利書記官吳慕先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駿賢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5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郭駿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某時,在臺中縣霧峰區某處車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遇警盤查,郭駿賢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取得郭駿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吳慕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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