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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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其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其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陸公克、零點零肆貳玖公克、零點零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貳公克、零點參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其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529號、第720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之埤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友人住處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莊其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6公克、0.0429公克、0.02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32公克、0.2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其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9A15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7、37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6公克、0.0429公克、0.029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0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8頁)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32公克、0.2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86公克、0.0429公克、0.02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32公克、0.22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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