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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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 廖淑媛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等12人之完整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等12人之姓名,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應提出被告等1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