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於前揭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第14行以下有關「新北市○區○○路○○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口」,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先後施詐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揭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普通侵占、詐欺得利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然所購遊戲點數尚未生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顯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之不佳,猶不知悔改,罔顧告訴人 柯羽襄 之信任,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入己所有,另因一時貪圖己利,利用前揭行動電話施詐圖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35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告陳仲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以須撥打電話向電信公司掛失為由,向柯羽襄借用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間,撥打掛失電話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羽襄,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未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侵占該行動電話後,即同(21)日上午5時50分許,未經柯羽襄同意,無故以該行動電話輸入柯羽襄向Google公司申登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已儲存之密碼後,擅自更改該帳號之密碼,而點選GooglePlay商店APP,而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2032及677元之「有殺氣童話-巔峰之戰」遊戲點數,致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嗣柯羽襄向Google公司客服人員取消該遊戲點數購買而未遂。
二、案經柯羽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陳仲廷侵占該行動電話,並│││時之供述│以該行動電話購買「有殺氣││││童話-巔峰之戰」遊戲點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羽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同上│││機螢幕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Play訂單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8條入侵電腦設備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詐欺得利未遂及入侵電腦設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普通侵占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