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抗告人 福意建 法定代理人 張玉君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柯寶月黃美淑吳素琴劉金順曹桂花蔡景文黃春菊陳昔罐 、乙○○、 陳冠裕葉文昌彭美雲林傅招美 等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該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宣判,該院於同日為再開言詞辯論及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之裁定,相對人則對移送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板橋地院承辦法官曾在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狀上批示「請查本件主文於再開辯論前曾否公告﹖」,書記官則記載「未公告,但誤輸錯誤之
主文於電腦,遲至5才消除」等字。依主文公告之程序,如非承辦法官將判決書或主文交予書記官呈閱後,錄事如何得到判決主文輸入電腦﹖故相對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板橋地院查詢判決結果,電腦系統顯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等情,似屬非虛。因一般民眾得由電腦系統中查知判決之結果,故能否謂板橋地院未將判決公告或對外宣示及實情如何顯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該院於宣判後再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滋疑義,自應由該院查明後再依法處理云云為由,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廢棄。
按判決之宣示,係指法院將內部已成立之判決在公開法庭將判決主文予以朗讀,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而向外發表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判決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其要領」、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於當日在法院牌示處公告之;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將裁判之宣示記載明確自明。至法院電腦查詢系統不過為方便當事人查詢之行政作業,究不能作為判決有無宣示之依據。查板橋地院卷內並無宣示判決之筆錄,其書記官在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抗告狀中復載明:「未公告,但誤輸錯誤之主文於電腦,遲至、、5才消除」,可見板橋地院並無宣示本件訴訟之判決之情形,原法院失察,竟誤以為該院已將判決宣示及對外公告,據為裁定廢棄該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之理由,自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審認板橋地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是否適當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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