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5號林和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萬華分局110年4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7876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2號、第1073號、第1074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5號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吸管2支內含之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萬華分局110年4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7876號函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第16、52、55至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吸管2支,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