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閤香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至7月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
並指定交貨地點為被告經營之真意金香行,被告迄今尚積欠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355元,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真意金香行名義負責人,伊叫貨都會付
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及95年5月間
之送貨單4紙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細觀原告
所提之4紙送貨單,被告雖不爭執該送貨單為其所簽收,然
該4紙送貨單之貨款總計僅為11,555元,復原告亦自陳於95
年5月至7月間有收過被告20,000元之金錢(見97年8月20日
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貨款已非無疑,
原告雖以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請款之依據,惟該應
收帳款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經過被告確認等程
序,尚無法據以為被告積欠貨款之明確證據,且本院亦於97
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提出本件訂貨及送貨詳細
流程及相關證明,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均為提出
其餘送貨單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之舉證已存有上
揭瑕疵,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證明,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尚難認定為真實。綜前所述,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