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6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按原告之母曾 黃玉鶴 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8日去世,依
現行所得稅法制之規定,應先將亡者當年度之所得結算並計算出其應納稅額及應繳稅額後,再以其餘額併入亡者生前之全部財貨中計算其遺產稅額。而依法應為 曾黃玉鶴 申報死亡當年度(89年度)所得者卻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事宜。
被告機關因此本諸上開情事,核定曾黃玉鶴89年度之綜合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81,202元,淨額為2,856,202元,應納稅額350,999元,而以曾黃玉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曾彥良曾彥斌曾彥卿曾淑美 )為上開所得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對其等發單補徵,且向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陳述如下):
亡者曾黃玉鶴之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由其生前友人代為辦理,繼承人等均無所無悉,且子女各自獨立門戶或遠嫁外國,彼此間其少聯繫。而原告已先行墊本稅之半數175,000元,如果其餘額還要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再向各繼承人請求分攤,結果顯然不公,且非立法本旨,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1條之1所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依據通報資料及前揭法條規定,查得曾黃玉鶴89
年度領有營利所得3,275,834元、利息所得5,228元及其他所得140元,乃核定曾黃玉鶴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281,202元,淨額為2,856,202元,應補徵稅額350,999元。因曾黃玉鶴於年度中死亡,其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應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原告等為曾黃玉鶴之繼承人,故以原告等名義發單補徵。
㈢原告訴稱其母曾黃玉鶴於89年6月18日往生,其89年度個
人所得情形及如何申報所得稅均由生前友人代為辦理,繼承人等均無所悉,且各子女均早已獨立門戶或遠嫁國外,彼此間甚少聯繫,稅單不按子女人數平均分攤另行分開課徵,則其無從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攤,顯屬不公等情。
㈣經查:
⒈原告等為其母曾黃玉鶴之繼承人,曾黃玉鶴既有是項所
得,繼承人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據以核定應補徵稅額350,999元,並無違誤。
⒉又經被告機關調遺產稅核定資料,曾黃玉鶴留有遺產,
並核有遺產稅,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開單補徵,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至所稱稅單不按子女人數平均分攤另行分開課徵,則其
無從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攤,顯屬不公等情一節,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之所得稅租稅債務,依民法第272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而成為連帶債務人,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主張稅單不按子女人數平均分攤另行分開課徵,則其無從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攤,顯係誤解。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原告之母曾黃玉鶴89年6月18日去世當年度應納之綜合
所得稅額,經被告機關核定為350,999元,而以曾黃玉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曾彥良、曾彥斌、曾彥卿及曾淑美)為上開所得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對其等發單補徵,且向原告為送達。
原告對上開稅額之合法性並無爭議,惟要求被告機關按各繼承人之比例,將上開稅額拆解,並分開課徵。
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於法有據一節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按被繼承人生前之一切公、私法債務,除了具有一身專屬性
而不得繼承者外,其餘部分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以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273條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機關請求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曾黃玉鶴稅捐債務
,而對之發單課徵,於法無違。至於原告為全部給付後可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內部分攤,乃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案原處分合法性判斷無涉。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課稅處分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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