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3010755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蘇嘉全 變更為乙○○,茲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初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康平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將配偶李康平接往花蓮市共同居住,並為之辦理戶籍登記及全民健康保險,嗣原告配偶李康平於接受面談時,因不熟悉臺灣地區相關規定,原告復因工忙未及協助,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以「申請人或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對原告配偶李康平為入出境許可註銷及強制出境之處分,造成原告與配偶李康平之合法婚姻受不可測之損害,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屬違法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30107558號處分書)應予撤銷。⑵被告依鈞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1日就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30107558號處分向本院起訴求予撤銷,上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94年06月20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570號函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之妻李康平亦於94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原告團聚各情,有內政部94年06月20日台內警字第0940126570號函附行政院「甲○○君因撤銷李康平君入出境許可事件訴願案」案卷、李康平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本案卷可稽,是原處分既因起訴後撤銷而不復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即已消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93年12月29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30107558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