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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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泓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7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