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顏文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01年4月23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顏文斌於偵訊時固另辯稱:伊在開啟車門前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但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痕出現於右前車身車燈下方處(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5),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撞擊痕則在駕駛座車門內緣(偵卷第12頁照片編號11),足徵確係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首右側,使告訴人車倒地,而非被告開啟車門後始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45公里等語,然因告訴人之行向係沿高雄市○○區○○路直行,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明確,且被告停放上揭車輛之位置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惟被告若於開啟車門時隨時注意車道上之來車情形,應有發現告訴人機車駛來之可能,是被告應係未於開啟車門過程中保持注意來車之狀態,以致未禮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肇至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已明,是渠前揭所辯,尤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徵,於事故當時被告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呈靜止狀態,然渠於車輛停止前確實有駕駛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15號被告顏文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4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水管路319號前停車,其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凌英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其右腳掌與顏文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凌英盛受有右足第2、第3腳趾撕裂傷、右足第2腳趾骨折併幾近截趾等傷害。
二、案經凌英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英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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