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淑瑩(原名鄭淑芳)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淑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瑩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淑瑩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2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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