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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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08號被告歐景成男43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洲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景成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南昌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涂阿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2車均因煞避不及,歐景成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涂阿蔭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發生撞擊,涂阿蔭因而受有頸神經損傷疑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損傷之傷害。而歐景成在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阿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景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阿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5日診斷書、員生醫院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10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蕭方盟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暨肇事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6月5日彰鑑字第10156015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絛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蕭方盟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