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黎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翊辰 (即 江駿緯 、 江富義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
據等。
三、敘明本件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票據法規定而
有所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